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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旅游常驻机构提前终止驻在期,应当在终止驻在期的30天前书面通知审批管理机关,并于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缴销批准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该旅游常驻机构的未了事宜,由其所属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代表处、办事处、事务所、联络处、或冠以其他名称的旅游常驻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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