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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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