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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予1000元-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予200元-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并对单位按每聘用一个无资格证人员处予 100元-3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予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予1000 - 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予200元-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照,取消经营资格。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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