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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 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 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组织旅游者乘 座漂流工具时,应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求生装备。 第十四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 章操作。 第十五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 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条: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 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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