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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 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 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 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三) 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 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五) 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 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 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八) 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第9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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