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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统一的旅游投诉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为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尊重旅游者的消费权利,不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不采用给付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提供服务,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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