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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失的; 
    (四)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五)认为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六)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七)其它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述,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设立旅游质量投诉监督电话,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诉条件的事项,应告知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投诉手续。 
    第七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者。 
    投诉事项不属于旅游管理部门管辖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市旅游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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