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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公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投诉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二)被投诉者是特区的旅游经营者及有关旅游服务人员;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旅游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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