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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省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旅游业发展规划,
      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包括旅游经营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 动、具有独立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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