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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商、公安、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宗教、物价、卫生、商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旅游资源 第八条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协调,加强可行性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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