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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第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因私自索要、收受回扣或者小费被开除公职的,不得再录用为旅游系统职工。 第八条对于坚持原则,拒绝收受回扣、小费,热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得到旅游者好评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罚没的款项和实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中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配合。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旅游系统的所有单位,以及其他涉及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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