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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家旅游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一般应当载明*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旅游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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