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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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