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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ign=center>第三章 特大事故的调查


      第十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BR>  第十九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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