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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 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 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三) 其他旅行社由所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 (三) 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 (三) 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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