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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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