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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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