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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赔偿。涉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旅游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9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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