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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伪劣假冒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旅游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尊重旅游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有权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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