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新闻中心   华夏名胜   世界景点   旅行游记   风土人情   旅游常识
首页 >>旅游常识 >>政策法规
  相关文章
  • 新修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 欧洲 各个国家的海关规定
  •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旅游局关于下发《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 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 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试行)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方可制发。旅游专项统计分别由各专业职能机构实施。
      旅游专项统计调查主要包括:旅游度假区统计、劳动工资统计、旅游教育统计、旅游质监投诉统计和旅游区(点)接待经营统计,以及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进行的其它旅游专项统计。

      第十五条 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纳入旅游行业管理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到相关的旅游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并建立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旅游统计资料由国家旅游局统一管理;地方旅游统计资料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旅游统计资料由实施专项旅游统计调查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统计报表时,应当做好报表的审核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当汇总报表中旅游企事业单位数量变动较大时,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度、年度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分析和抽样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旅游统计原始资料的保存期为5年。 页码:[1] [2] [3] [4] [5] [6] [7] 第5页、共7页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Copyriht 2007 - 2008 快乐旅行网 All right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