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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其它与旅游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旅游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统计工作的需要和国家旅游局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或逐步更新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旅游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旅游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第六条 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旅游局负责对全国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旅游局综合统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旅游者的统计调查工作。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成国家或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汇总和公布全国或地方旅游统计资料;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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