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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本人未主动索要,但收受小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所收小费。

      (二)主动索要小费,或者暗示:刁难旅游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同时处以相当于其所收小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第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私自索要、收受回扣或者小费被开除公职的,不得再录用为旅游系统职工。

      第八条 对于坚持原则,拒绝收受回扣、小费,热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得到旅游者好评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中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配合。

      第十一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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