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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系统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小费的不正当行为,维护我国旅游声誉,更好地发展旅游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券证、实物和其他报酬)。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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