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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的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二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收受小费;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旅游者主动赠送礼品,应当谢绝;确实谢绝不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礼品的规定处理。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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