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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作出罚没款处罚,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或者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处罚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同时要有执行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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