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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页码:[1] [2] [3] [4] [5] [6] 第2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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