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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各级党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七条 保证金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有关的旅行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终止经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旅行社破产或解散时,保证金按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鼾。 
      第九条 保证金的管理情况应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开颂结果: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旅行社业务; 
      (3)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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