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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待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施行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预交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各类旅行社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数额如下: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这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从其利息中撮管理费。 
      第五条 保证金的管理衽“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执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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