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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饭店(酒店); (二)饭店(酒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和休闲娱乐健身场所(包括度假村);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对国内三类旅行社经营权,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本新闻共4页,当前在第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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