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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和文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体工作。 第四条 发展旅游事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加强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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