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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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