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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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