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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旅游项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应当符合旅游发展、国土利用、城市建设、风景名胜区、水资源利用等规划和文物、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森林公园和旅游景区(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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