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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出境前有工作单位且出境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安置; (三)对回到农村定居、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对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 第九条 原籍不在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鳏寡孤独和有残疾的归侨、侨眷,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对归侨、侨眷 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现行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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