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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质价相符。 旅游经营者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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