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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份投资旅游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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