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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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