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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的。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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