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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撤销其资质等级: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四)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原认定单位备案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认定单位颁发。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变更名称,应报原认定单位备案,并换发新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规划设计文本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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