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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人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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