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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 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 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 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 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 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 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 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 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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