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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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