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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页码:[1] [2] [3] [4] [5] 第4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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