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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可以出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出让、转让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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