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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一)未按规定实行旅游景区(点)游客容量控制的;

        (二)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选择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的;

        (三)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或者未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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