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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颁布部门】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颁布日期】1990年2月7日 【实施日期】1990年2月7日 【正 文】 一、保险对象 在保险有效期内,凡由我国旅行社外联组织接待的海外来华旅游者,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以下通称为海外旅游者),均为保险对象。 二、保险责任范围 上述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下列赔偿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均按照所附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1.人身伤亡引起的赔偿; 2.因意外事故和在华急病所支出的医药费; 3.死亡后必须在中国境内处理,或遣返遗体所需的费用; 4.旅游者所携带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 5.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三、收费标准 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二十天以内(含二十天)的一律按每人次二十元外汇人民币收取。超过二十天的,每超过一天,按每人次一元外汇人民币增收。登山旅游、打猎旅游、自行车旅游、摩托车旅游等特殊项目的旅游,保险费的收取标准另定。 四、最高赔偿责任 1.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十二万元; 2.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八千元; 3.遗体遣返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一万元; 4.行李物品的损失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三千元; 5.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五万九千元;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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