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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依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各级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环卫、国土、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定的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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