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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开发规划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承担编制旅游开发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和旅游规划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从事编制旅游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未取得认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的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依法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第十条 旅游经营标志牌必须悬挂在旅游景区(点)入口醒目处。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的各类旅游景区(点)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资源、服务设施和管理水平方面的情况,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级,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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