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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民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思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侯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问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其他船舶不准靠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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