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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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