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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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